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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 《濮阳市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濮阳民政         发布日期:2025-04-11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按照《濮阳市人大2025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现将《濮阳市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5月11日前反馈至市民政局养老服务科。

 

联系电话:0393-6687009 

电子邮箱:pysyanglao@163.com

 

附件:《濮阳市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濮阳市民政局   

2025年4月11日

 

附件

濮阳市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区域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等管理工作和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以及生活辅助等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建立由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应急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参与的老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研究处理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四)将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经费和需要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和老龄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配套设施相关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配套设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导下管理养老服务配套设施,依托养老服务配套设施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托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省的标准,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模预测、体系规划、空间布局、设施布局、社区适老化设计等主要内容,并与社区服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新建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建设,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用房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二)临近医疗卫生设施;

(三)单独设置主要出入口;

(四)设置在建筑的第一层、第二层或者第三层,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或者夹层;

(五)按照相关设计标准规范设置、安装无障碍设施;

(六)建筑间距、日照、消防、安全、房屋层高等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七)房屋内的水、电、气等设施设置配套齐全,预留食堂排烟管道,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留有端口;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既有居住区改造项目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结合城市功能优化更新、老年人现状等因素,采取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无偿、低偿依法利用闲置的物业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等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以普惠为导向,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面积纳入新建住宅区的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予以核实。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住宅区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区分期建设的,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般应当纳入工程首期建设内容,并与首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建设的,应当在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内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新建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规模、标准要求、移交方式、接收主体、产权归属等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建设面积。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承担配建任务的建设单位应按原程序向自然资源部门报审,自然资源部门按程序依法予以审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内容。变更设计内容如涉及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及其附图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的,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法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独立测量,并单独计算面积,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不得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计入公摊面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设施接收情况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确保设施移交后按规定用于养老服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接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每年向民政部门报告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不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无偿移交新建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的建设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养老服务配套设施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否则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收回养老服务配套设施用房、终止相关协议,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依法拆除的,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以及就近补建的原则,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补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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