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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符合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3.《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民政部令第55号)第一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删除第十二条第(七)项“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民发〔2017〕25号)第二条:简化优化养老机构相关审批手续。简化设立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申请人设立养老机构许可时,能够提供服务设施产权证明的,不再要求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食品经营实行“先照后证”,养老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后,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对养老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很小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养老机构实施备案管理;支持加快完善服务场所的产权登记手续,对于新建养老机构或者利用已有建筑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涉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通过“首问负责”“一站式服务”等举措,依法加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提供高效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服务,支持申请设立和建设养老机构。对于相关手续不完善,暂时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支持其依法加快完善相关手续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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