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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注销-设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 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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